原告环卫所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凯发k8国际

原告环卫所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编辑: 办公室作者: 云梦县法院来源: 本院 时间:2012-04-20 15:48:00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300号

原告云梦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标的款等)。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梦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副所长,住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特一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631024005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天仙路福星城3号商铺。

负责人蔡烈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明某,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云梦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红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所委托代理人胡某、吴某,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卫所诉称,2010年5月24日,环卫所为新购的江淮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车辆型号hfc5166zxxkr1t、发动机号51600786、车架号lj11r89cfxa8009172)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投保时,被告称因原告车辆无行驶证,只能投保此三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司机1万元,乘客2座,每座1万元。

2010年6月8日12时33分,原告司机胡某某驾驶车辆到孝感换机油后返回云梦,行至316国道1168km处时,因天下大雨,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陕d6011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d8393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垃圾车倾翻入道路旁边的农田,造成司机胡某某及乘座人员江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及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江某及陈某无责任。2011年6月7日,胡某某诉至云梦县人民法院,要求陈某及其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某某的损失为66769.8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116元、误工费7314元、护理费3262.67元、医疗费18577.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万福损失24000元。2011年12月28日,云梦县医疗保险局报销了胡某某医疗费15556元。胡某某尚有损失27213元。原告车上乘座人员江某的损失为18775.36元,其中:1、云梦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140元,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4543.9元,报销13738元,余1945.9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3、误工费9152.5元(150天×1830.5元/30天);4、护理费4826.96元(90天×19576元/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损失共计17000元。

原告环卫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云梦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1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胡某某、江某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三、江淮汽车合格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基本情况。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证明环卫所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51600786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零时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万元。

证据五、胡某某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云梦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单各一份,以证明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为66769.87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4000元,云梦县医疗保险局报销15556元,还有损失27213.87元。

证据六、车上乘座人员江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云梦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云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云梦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单、江某2011年4月工资表等,主要内容为江某住院50天,医疗费用15683.9元,已报销13738元,剩余药费1945.9元,法医鉴定误工休息150日,护理90日,江某月工资为1830.5元。以证明江某损失为18775.36元。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保险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第一项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的某损失无异议,但对江某的损失有异议,江某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误工损失,且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元/天。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属第四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5日,原告环卫所为其新购的江淮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发动机号51600786、车架号lj11r89cfxa8009172)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投保时,原告声明该车为特殊车辆,没有临时移动证,亦不能办理车辆行驶证。被告称因原告车辆无行驶证,只能投保此三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司机1万元,乘客2座,每座1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环卫所依保险合同于同日交纳了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1650元、商业保险保险费1845.9元。2010年6月8日12时23分,胡某某驾驶环卫所所属的该车辆由孝感沿316国道至云梦,当车辆行至316国道1168公里处时,由于当天下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超车,发现情况后临危采取措施不力,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陈某驾驶的陕西省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陕d60116(陕d83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倾翻入南边农田中,导致车上司乘人员胡某、江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及路边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江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起诉至云梦县人民法院,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某某的损失为66769.87元,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万福损失24000元。2011年12月28日,云梦县医疗保险局报销了胡万福医疗费15556元,胡万福仍有27213元损失未得到补偿。原告车上乘座人员江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9622.86元,其中:1、云梦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140元,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4543.9元,报销13738元,余1945.9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3、护理费4826.96元(90天×19576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后原告环卫所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向被告索赔17000元,被告以车辆未办理行驶证为由拒赔,双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车辆无行驶证、被告能否拒赔的争议焦点,经审查,被告明知该车既无临时号牌亦无车辆行驶证,仍然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无行驶证为由拒赔,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且涉案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四章第三条第(一)款属于格式化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事项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关于被告辩称的车上人员江兴云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江兴云因误工受到了损失,被告此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以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对被告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车上人员胡万福的损失27213元、江兴云的损失9622.86元均应在保险金额1万元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5%以后承担责任,故被告应赔偿胡万福的损失8500元、赔偿江兴云的损失8179元。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梦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保险金1667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红 娟

二 o 一 二 年四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敏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