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凯发k8国际

浅议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

时间:2013-07-17 15:50:00

   

住房公积金可否执行,在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住房公积金具有特殊性,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基本的居住条件而设定的,不能等同于其它普通财产。如果可以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不道德行为,如恶意串通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执行。

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虽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居住条件,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不能执行的结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执行。理由如下:1、住房公积金是当事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一点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有明确表述。2、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在逐步放宽,之前要购买房屋或进行房屋大修翻建时才能提取,后进行装修或租赁均可提取,很多情况下其基本保障性正在减弱,且有进一步减弱的趋向。3、如果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在多数情况下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双方的利益均会受损,如被执行人本身拥有大房子,不能直接执行其住房公积金就必然要执行该房屋。4、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律规定中可以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可以执行的情形包括:1、被执行人已有基本住房保障的,此时住房公积金已没有保障功能。2、经被执行人同意,如不执行可能使被执行人陷入极端困境的,在此情况下不能执行显然对被执行人不利。3、如不执行可能使申请执行人生存受到威胁的,通过法益权衡,生存权应当得到优先保障。4、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时候,在此条件下我们当然不能给被执行人逃避的机会。5、因购买、翻建、大修等法定情形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事由而欠债的,在此情况下依据住房公积金的设立目的可以推断成立。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就可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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