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上仅写明“仲裁”能排除法院管辖吗-凯发k8国际

保单上仅写明“仲裁”能排除法院管辖吗

时间:2012-09-03 11:27:00

   

云梦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因管辖问题在庭审中争执不下,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管辖提出异议,法庭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

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14日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支付各项保险费共计3048.83元。原告张某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后,被告平安公司开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4800元,在争议解决方式一栏打印有“仲裁”字样。2011年7月31日5时许,张某之子驾驶保险车辆从安陆沿汉十高速途经汉十高速连接线云梦县魏冲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沙堆,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乘坐人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郑某某等人受伤住院、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向被告平安公司报案。2011年8月1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云公交认字(2011)第1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为126448元。原告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及车辆拆卸费13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付数额等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在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个月举证期过后,确定的开庭时间到了。在庭审中,被告答辩意见首先直指本案管辖存在错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

承办法官在开庭前查阅案卷材料时,即发现本案保险单上记载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翻遍保单及保单所附条款,也没有仲裁条款的记载。而在庭审中,当承办法官问及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是否有确定仲裁委员会名称,是否有仲裁协议时,被告均答不上来。

承办法官最后认定:本案保险单虽在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中写明“仲裁”,但并未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委员会名称。被告平安公司也未在第一次开庭前对本院审理本案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系因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并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原、被告双方也均未依仲裁法第二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仲裁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情形,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应先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不能仅仅以保单上载明有“仲裁”二字,就绝对排除法院管辖,其在法定的时间内不主张权利,在保单上又不注明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仅仅在开庭时主张管辖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仅注明“仲裁”字样,即使中院受理后,依然会认定其仲裁协议无效。保险公司仅仅以“仲裁”二字,不顾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间,一律以“仲裁”二字在庭审时提出管辖异议,这种做法既不合法,又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高效保护,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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